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作为规范人们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作品的创作、传播及使用等行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著作权(版权)制度必然受到冲击。事实上,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而且将不断地)对现行的著作权制度提出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问题,这些问题已引起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律界高度重视,并且始终是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界研究的重点。当前我国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的修正工作,解决如何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问题显然也应该是本次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不仅使所有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出现成为可能,而且已经成为现实,对作品数字化的版权问题世贸组织(WTO)的知识产权条约(TRIPS)和世界知识产权条约(WCT)中已有体现,虽然我国尚未加入WTO和WCT,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关于“数字化”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例如:近年打击盗版光盘等,就是基于数字化的光盘影视作品等是原作品的复制件的认识。如果在《著作权法》的本次修正中进一步明确作品数字化的性质,将既有利于我国法律的执行,也与国际条约更为一致。具体做法可以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权中明确作品的数字化也属于对作品的复制行为,或者如WCT等条约,规定“复制”包括以任何形式采取任何方式的复制。
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已在国际上有了明确的要求,即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则做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我国在1992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已明确外国人的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受保护,但该规定只适用于外国的数据库,我国本国的数据库的著作权却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从而造成了对外国人的保护优于本国国民的现象,这种不合理现象在本次修改法律时必将得到纠正,在新的《著作权法》中应明确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近年来,随着因特网的迅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信息和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已经引起国内外的高度重视。为了促进我国的信息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内许多人建议参照国际条约的作法,在《著作权法》授予作者的专有权利中再增加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未经作者或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不得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其作品,包括将其作品为公众提供,使公众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增加这项作者的专有权,实际起到管住网络的“上(载)”,不管“下(载)”的作用,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可以较好地达到保护权利人权利和广大公众合理获取信息两者的平衡,也有利于规范和管理网络传播的作品和信息。
作品的权利人为了保护其作品不被任意复制采取加密等技术保护措施是从计算机软件开始的,随着作品数字化以及信息网络的发展,现在不但计算机软件,其他作品也有不少采取加密措施,因为,如果不采取加密或其他技术措施,作品一上网就意味着可能被任何人随意使用,作者的权利失去了任何保障。此外,加密的作用又很有限,“有矛就有盾”,针对加密,又有解密,对此,国际条约已规定法律应制止“解密等解除技术保护措施”,结合我国国情,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正中如果增加“保护加密、制止解密”的内容,将会受到作品的作者,特别是软件开发者极大的欢迎。
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权利管理信息有些类似“xxx版权所有,不得翻印”,不过内容更为丰富广泛。作品的权利人将这种信息附在作品的复制品或使其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起到向公众声明其权利,又便于公众合法地使用其作品的作用。
在数字化与网络传输的环境下,这种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权利管理信息”很容易被人篡改、抹除,以达到“假冒”的目的。对于这种“假冒”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明确地规定予以禁止,显然是合理的。
《著作权法》修改还遇到其他有关信息技术的问题,如:网上教育、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作品跨国界的网络传播等。这些问题都很重要,但如何处理尚有待探索研究。